2023年城市管理工作座谈会的发言(五篇)

时间:2023-05-23 作者:储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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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讲话篇一

城市管理问题已成为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之一,如何解决城市管理问题是关乎我市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的重大课题。为了全面提高城市的管理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我们有针对性的提出“畅通、蓝天、清水、清洁、绿色、宁静、平安”等七大工程,使城市经济步入健康文明和谐发展的轨道。

延安市城区的交通秩序和运营状况明显优于榆林。五是榆林城区没有专门停车场,车辆存放只能挤占机动车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站点、公交线路设置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和新区建设的需要。六是市区交通流量大的21个平交路口,只有9个实现了红绿灯信号控制,且无安装电子监控器,有些交通标志、标线也没有按标准设置。七是出租车管理不严,无经营年限限制。非法营运的无照车、摩的、三轮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交通秩序混乱,事故不断发生。八是一些商场、酒店、医院门前熟食、瓜果、杂货摊点乱摆,夜市占道经营,直接影响了正常的交通秩序。

林城区污水排量约20000立方米/天。这些污水直接排入河道,雨污混流,导致榆溪河干流、榆阳河水质恶化。五是城区垃圾处理不够及时。目前,榆林城区日产生活垃圾450吨,工业、建筑垃圾800吨。由于垃圾处理设施简陋,且缺乏市场运作机制,因此,形成了垃圾乱堆乱放,处理不够科学的弊端。

4、噪声污染一直居高不下。近年来,城区车辆鸣笛没有彻底禁止,高噪声的拖拉机等进入市区运载建筑材料,超时限夜间施工,商业、娱乐业无限制播放音乐,婚丧嫁娶鼓乐彻夜不停,使噪声与日俱增。据市环境监测总站“十五”期间对城区噪声监测结果表明,噪声污染五年均值上升为72分贝。

5、管理体制不够顺畅。主要是管理缺乏统一性、全局性。由于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混淆不清,出现有利的事抢着干,问题绕着转,工作生搬硬套,部门间缺乏协调配合。如榆林城区自来水供应就涉及到榆林市建设局、水务局、榆阳区水务局、开发区管委会四个管理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区红石峡供水站、经济开发区水厂、尤家峁水库及市、区水资源办等十个部门和单位的 同时,榆林市区社会治安秩序不良,偷盗、抢劫、杀人等犯罪活动时有发生,使一些居民缺失安全感。还有城区绿化与城市建设没有严格按规划协调发展,不仅绿地面积小,而且人为破坏绿地的行为也比较严重。

如何解决城市管理问题是关乎我市经济社会跨越发展的重大课题,针对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抓住主要矛盾,重点实施“七大工程”,营造和谐文明、健康向上的城市发展新环境。

1、畅通工程。旨在整顿交通秩序,提高道路通行能力,为市民提供一个畅通、便捷、舒心、安全的交通环境。

4、清洁工程。旨在动员一切力量,大搞爱国卫生运动,创建卫生城市和环保模范城市。

一是垃圾处理实行公司化运营。城市生活垃圾进行市场化运营或地段物业化管理,政府制定相关政策给予鼓励和支持,如大千保洁公司,用42万元购置的6辆垃圾收集车,收集解放路、新建路、长城路等路段的垃圾及西沙两地块的清扫保洁工作,运行良好,很受市民欢迎,是实施城市清洁卫生工作的有益偿试。要实行建筑垃圾完全处理,生活垃圾分置处理,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出建筑垃圾处理费,承接单位按规划填埋造地,建成土地进入市场获取一定效益。生活垃圾可回收的要回收利用,不能利用的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二是医疗废物及危险品废物等的处理,处理厂由国家出资建设,公司竞标经营,处理费用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政府定价,废物产生单位承担。三是要采取重点整治,突出检查,夜间巡查等办法,治理清除乱贴乱画行为。要采取联合执法的办法,整治乱停乱放的行为。要加快城区公用厕所建设,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提高城市形象。四是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和环保模范城市活动。由市区统一组织实施卫生城市和环保模范城市创建活动,制定行动纲领、任务和目标,将责任细划分解到每一单位、街道、社区。要加大对城乡结合部、闲置地址、铁路、国道沿线、加油站、车站内外、集贸市场、夜市、河道等处的环境卫生整治力度,为建设创新型城市营造良好氛围。

5、绿色工程。旨在增加绿化面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一是建设环城绿色屏障。要将东线的东沙林场至七里沙、西线大墩梁、北线红石峡万亩生态公园,南线三叉湾农田绿化带和河堤林带,延伸连接成环城区立体绿色屏障。为了有效保护林地,要划出地块,建立公墓,让现有墓地集中入驻公墓。要逐步开放林地,发展集休闲、观赏、度假于一体的旅游项目。二是保护榆阳河、榆溪河旁农田绿化带。对榆溪河从黄庄至红石峡河川湿地、农田带,要采取非常严格的保护制度和措施进行保护。三是对榆林城区范围内所有绿地、树木实行造册登记,挂牌管理。要实行绿地树木认证管护和门前绿地树木管护责任区制度,使城区绿地、树木走上以法管理的轨道。四是做好城市规划,改变过去胡同式街道、插空建房的布局,每隔一定距离应建一小块街心花园。对绿地可实行冠名建设,凡投入一定资金建设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可设立冠名标志。

6、宁静工程。旨在减少噪声,为市民创造和提供一个舒适、宁静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一是对进入市区的车辆一律限速、禁止鸣号;要划定不同区域限制三轮并禁止农用拖拉机等高噪声车辆进入城区,以减小噪声污染。二是要采取种树、设绿蓠的办法,在道路两侧建立隔离带,以缓减交通噪声。三是建立城建、环保、公安、工商联动机制,对建筑、装璜、娱乐、商业叫卖和婚丧嫁娶鼓乐噪声进行管理和限制。特别对建筑施工企业应严格管理,要求设置屏障,限制施工时间,尽量减少噪声干扰。

7、平安工程。旨在化解矛盾、预防犯罪,提高公共安全的防范意识,为榆林经济社会发展营造一个和谐、安全的发展环境。

城市管理讲话篇二

让环保在心中扎根,让城市伴和谐共进。

城市生活大家向往,管理城市你我有责。

文明城市始于心,和谐泉城践于行。

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爱心,让我们更自豪。

树立*好形象,展示新风采。

环境秩序没有旁观者,市容管理都是践行人。

一心一意管理城市,同心同德建设家园。

城市管理人人尽力,美好生活个个受益。

凝聚全民*正能量,树立宝都昌乐新形象。

城市,让生活更美好;家乡,让我们更自豪。

*没有旁观者,你我都是践行人。

城市管理个个参与,美好家园人人受益。

城市管理显活力,文明泉城展魅力。

文明管理,情暖万家。

城市管理人人有责,管好城市人人受益。

89、*与文明携手,和谐与济南相伴。

城市管理人人参与,靓丽中国家家受益。

秩序构建巴山和谐,卫生彰显平昌形象。

手牵手加入城市管理,心连心服务济南百姓。

城市管理,源自一点一滴;和谐泉城,贵于一言一行。

携手参与城市管理,齐心创建和谐家园。

*服务每一天,文明泉城美一点。

手牵手参与城市管理,心连心构建和谐社会。

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管理让家园更和谐。

一举一动树*形象,一点一滴展城市风采。

城市放飞梦想,管理成就未来。

让公益事业成为一种心动,让城市生活成为一种享受。

落实科学发展观,扎实推进城市管理工作。

*到位,市民受惠,*用心,百姓放心。

城市更净、更畅、更宁,生活安心、称心、舒心。

真情洒遍大街小巷,*造福千家万户。

*和谐发展,泉城精彩绚烂。

城市管理秩序进行,城市精彩值得期待。

美化城市须小处入手,城市管理要大家参与。

城市管理人人有责,管好城市人人共享。

不乱摆摊点,不乱停车辆,不乱闯红灯,不乱倒垃圾。

城市管理有情有义,和谐环境宜业宜居。

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管理,提高城市品位。

群策群力参与城市管理,同心同德共享和谐家园。

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管理,让城市更靓丽。

同心协力参与城市管理,全心全意谋求持续发展。

将心比心,城市管理要用心,以诚待诚,家园和谐早建成。

有您的参与和我们的努力,城市环境将会更加整洁美丽。

展城市新名片,做义务*员。

城市管理网上参与,和谐生活人人受益。

昌乐,你我共有的家园;*,大家共同的责任。

城市的洁净,离不开您的一份奉献。

城市管理讲话篇三

一、 整治时间:

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xx年10月15日。

二、整治范围:

城区行政区域内所有临街商户和摊贩。

三、整治内容:

1、严禁临街商户和摊贩使用明火露天进行烧烤。

2、严禁临街商户和摊贩占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进行经营活动及店外堆物。

3、严禁临街商户和摊贩擅自悬挂软体广告,随意设立彩虹门,肆意在临街玻璃张贴广告。

四、对阻扰、妨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通告发布后,欢迎广大市民群众举报上述禁止行为,举报电话: 。

特此通告

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

年7月6日

城市管理讲话篇四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4〕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二)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的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四章临时停车场的设立与管理 

(一)该区域缺少车辆停放场所; 

(二)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三)临时停放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 

(一)城区主、次干道、交通繁忙的支路;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 

(三)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临时道路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 

城市管理讲话篇五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制定的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规定晒香菜、放孔明灯都可能被处罚,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20xx年11月23日宣城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xx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众参与、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建立与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公安、民政、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为公众参与城市管理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志愿服务宣传动员、组织管理、激励扶持等制度和组织协调机制,依法支持和规范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社会公德意识和文明素质,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形象的社会氛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等城市管理专项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建筑物外立面等涉及城市管理内容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建设出具认定意见,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城市的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井(箱)盖、沟盖、管线、消火栓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盗取设在城市道路上的井(箱)盖、沟盖、管线、消火栓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七)施工现场围挡墙体应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并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涉及预留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规定,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保持户外广告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一)零星粘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张贴栏中;

(二)不得设置过街横条幅;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和悬挂宣传品;

(四)不得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及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符合相关要求,注重公园、绿地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和防灾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推广使用乡土植物,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乔、灌、草结合,保持植物多样性。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和城市规划区原生树木,控制大树移栽,禁止引进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

鼓励利用屋面、坡面、阳台、桥体、墙体等立体空间,发展垂直绿化,增加绿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正常养护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城市内的树木。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园、广场、绿道等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损坏绿地;

(二)随意丢弃瓜果皮壳、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指定区域以外烧烤、露营;

(四)晾晒衣被、果蔬等物品;

(五)擅自摆摊设点;

(七)其他破坏公园、广场、绿道等环境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清扫保洁义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四)场内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签订交通安全营运污染防治承诺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和车辆停放场所;

(三)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条件。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由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并公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驾驶人、车主,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九)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动期间,不得违反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禁止向城市河道、湖泊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城市水域信息监测系统及水体污染预警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保持城市河道、湖泊畅通,提高行洪排涝能力,发挥城市河道、湖泊的综合功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公厕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公厕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环境协调、功能完善、卫生安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 交通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场所清洗机动车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统一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智能化管理、信息共享要求,并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鼓励并引导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是营业性棋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业性棋牌室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营业性棋牌室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燃放孔明灯、河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水中飘移物。

第三十八条 城市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制度。

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采取束犬链等约束性措施,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及时清除。养犬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并配合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等活动。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定制度。具体评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市民不得在城市道路、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响应,采取强制性措施、行政指导等应对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已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将涉及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的行政许可和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需要城市管理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及时通报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城市管理部门管辖。

管辖区域相邻的县级城市管理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由首先发现的城市管理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县级城市管理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当地报纸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整合交通、建设、管理等公共设施信息和公共基础服务,健全和拓展数字化平台功能,实现城市管理问题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快速处理。

第四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公安机关在信息共享、调查取证、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干涉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执法保障机制,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任务等因素,合理设置管理执法岗位,科学确定管理执法人员配备比率标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执法车辆、调查取证器材、防护用具等执法装备并规范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依法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并对投诉、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请求国家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每棵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集体活动的,对活动的组织者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

(四)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规定场地之外,情节严重的;

(五)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的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巡查、督查的;

(三)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六)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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